(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久海与章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海,章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张久海(竹山县城关镇“新中源陶瓷”专营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书田,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飞,居民。原告张久海诉被告章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海诉称:2014年4月至5月,被告章飞在我经营的“新中源陶瓷”专营店(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多次采购瓷砖(地板砖)用于装修其承租的竹山一中校园超市,货款共计63180元。被告购货时承诺货到付款,但我送货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未如期支付。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尚久461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所欠货款46180元。被告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章飞为装修其承租的竹山一中校园超市,于2014年4月19日、5月3日、5月4日、5月9日、5月15日、5月16日先后六次在原告张久海经营的“新中源陶瓷”专营店(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采购瓷砖(地板砖),并在六份销货计数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63180元。被告购货时承诺货到付款,但原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余款46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久海与被告章飞口头达成的瓷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瓷砖,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仍未如数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久海所欠瓷砖款4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01)。本案受理费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