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五龙金属镁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当晚有雾且三轮车灯亮度不够,与同向路上行人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受伤,后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着同事荀某某沿五龙金属镁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当晚有雾且三轮车灯亮度不够,与同向路上行人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受伤,后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的七千元医疗费,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及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就案件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局110指控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3、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农用三轮车在事发后经勘验,前右挡泥板蓝漆脱落碰撞凹入,前右挡风板碰撞凹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被害人血迹位置等现场情况。5、被告人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有驾驶资格。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主要原因为颅脑损伤所致。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信息。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的内容:2014年10月21日19时30分,我和薛某某在五龙办公楼餐厅洗完碗,沿五龙办公楼餐厅由南向北往宋家沟村方向步行回家。走到离李家窑村不到一百米的地方,我听到有农用三轮车的声音,就回头看了下,我看见农用三轮车跟我同方向开了过来,我就拉薛某某躲避,还没反应过来,三轮车就撞了过来,薛某某被撞倒在地上,我就追三轮车叫他停车说撞人了,三轮车停下来以后司机就赶紧打120和110,农用三轮车当时开着车灯,但是灯光不亮。10、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的内容:白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是五龙焦化厂的,事故发生时,他不知道白某某驾驶三轮车出车干什么了。11、证人荀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的内容:2014年10月21日大概20时许,白某某驾驶五龙焦化厂的三轮车,我就在副驾驶坐着,三轮车上拉了一袋样品,从五龙焦化厂出来准备去化验室送样品,当车辆从焦化厂出来后,白某某说要回家有点事,将车辆开上了工业大道。我们当时在道路中间偏右位置行驶,三轮车的灯光太暗,车速有点快,走了四百米左右,白某某跟我说好像撞到什么了,然后立即停车,我们俩下车后才发现撞了一个人。白某某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把三轮车开回焦化厂,我在事故现场等待120急救车,有村民拨打了110报警,白某某把三轮车开到焦化厂后又返回了事故现场,同时120急救车也到了事故现场,白某某让我先回厂里,他跟着120急救车去了医院。1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其驾驶农用三轮车撞到了行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事实的证据有:两份领条,两份垣曲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为被害人住院交款7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方就量刑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领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公诉机关就犯罪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量刑部分的证据,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夜间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行人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