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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宫海龙与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海龙,董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海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国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萍,女,汉族。上诉人宫海龙与被上诉人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宫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宫国发,被上诉人董婷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董婷与被告宫海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内容显示代其父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董婷向桃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内容体现实际用款人系被告父母,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与被告结婚登记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成立。鉴于在离婚时未对该笔债权进行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由被告将该笔借款的二分之一返还给原告。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海龙给付原告董婷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宫海龙负担。宣判后,宫海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有事不能出庭)认定宫海龙给付原告董婷壹万元,但是在(2011)桃民初字第269号审判中有提过(证据九),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我合法财产权利,这不公平;原审认定事实方面,(2011)桃民初字第269号审判中,欠董婷父母贰万元与其父母赠与款是同一笔款,但法官评其董婷母亲一句“赠与款”和一份欠条就下决定,将此款一分为二,因此,宫海龙多付壹万元,此判决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一审(2014)桃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不当,没有实事求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判决欠款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桃民初字第163号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婷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上诉人父母为装修房子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贰万元,有合法借据一张,发生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结婚登记之前,系上诉人单独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属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为二分之一,被上诉人服从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平裁判。上诉人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李云辉证言。证实,证人和上诉人住斜对门,两家是邻居,2005年和宫海龙从技工校毕业,2006年宫海龙与夏楠结婚时,宫海龙在2006年5月和6月装修房子,当时宫海龙装房子时装修的挺好的,花了不少的钱。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称证人所述真实,认同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对证人说的是2006年与我们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及请求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宫海龙与被上诉人董婷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该笔债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份欠据,上诉人自认是自己所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宫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钟 立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