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强玉兰与王仁荣、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强xx;王xx;施x;常州市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强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施x。 被告:常州市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强xx诉被告王xx、施x、常州市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曹x,被告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x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xx、施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每月21日支付,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对按逾期未还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王xx、施x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强xx遭受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828000元利息,其他本息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xx、施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王xx、施x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400元。3、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xx公司辩称,已在2014年4月28日还了100000元本金,借款金额应为1900000元。 被告施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强xx作为甲方、王xx、施x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融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支付日为取得借款下月起的每月21日。借款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提供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本息时止,保证范围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甲方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拍卖费用、仓储保管费用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收款人还本付息的,对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2%向甲方计付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甲方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拍卖费用、仓储保管费用等),丙方对前述乙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强xx向王xx交付了2000000元。至2014年12月5日前,王xx、施x已向强xx支付利息82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2014年10月22日,强xx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张xx、曹x律师为强xx诉王xx、施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75400元,强xx已向江苏xx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融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自认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强xx与被告王xx、施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x、施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强xx请求被告王xx、施x归还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强xx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xx、施x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致使强xx遭受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强xx请求被告王xx、施x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王xx、施x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xx、xx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强xx认可收到100000元款项,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被告王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王xx、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xx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前的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xx、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xx支付律师代理费75400元。 三、被告常州市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4元,本院减半收取11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2元由被告王xx、施x、常州市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风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