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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吉C7B2**号捷达车,在秦家屯镇沿长郑公路行驶至八屋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量为239.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