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陈杰瑶、王燕梅、王风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陈杰瑶,王燕梅,王风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6636-0。负责人陈炳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瑶,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燕梅,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王风杉,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鲤城支行)与被告陈杰瑶、王燕梅、王风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龙泉,被告王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瑶、王风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鲤城支行诉称,被告陈杰瑶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3569948832),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第1条及“附则”条款中第4条约定:被告陈杰瑶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杰瑶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杰瑶及其配偶王燕梅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以卡号为6259063569948832���信用卡申请分期付款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第二条约定“系统扣收每月应收分期付款款项日期为信用卡账单日,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信用卡透支金额,并按信用卡透支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加收滞纳金。如逾期达90天,系统金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金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否则我行将按银行卡恶意透支进行处理”。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杰瑶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陈杰瑶购买宝马525汽车的款项,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陈杰瑶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46000元。该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陈杰瑶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陈杰瑶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陈杰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陈杰瑶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杰瑶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陈杰瑶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期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陈杰瑶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陈杰瑶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陈杰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陈杰瑶以宝马525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王风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及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陈杰瑶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陈杰瑶承担。原告与被告陈杰瑶及其妻王燕梅同时又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杰瑶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闽C176**、车架号LBVCU310XDSG09771、发动机号0050C964),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王风杉同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风杉对被告陈杰瑶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王风杉自动放弃以被告陈杰瑶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被告王风杉应对被告陈杰瑶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陈杰瑶与被告王燕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杰瑶诉争的该笔信用卡债务属于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燕梅对此亦是知情的,故被告王燕梅应对被告陈杰瑶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杰瑶持卡向原告透支4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被告陈杰瑶并未依约按���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266633.27元、利息为3707.93元,费用为12999.5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陈杰瑶所欠款项全部到期,被告陈杰瑶应清偿其信用卡透支的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费用及律师费。被告王燕梅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婚姻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王风杉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6633.27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3707.93元,费用为12999.52元);2、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300元;3、原告对被告陈杰瑶名下的车牌号闽C176**(车架号LBVCU310XDSG09771、发动机号0050C964)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风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杰瑶、王风杉未作答辩。被告王燕梅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文件》,证明原告负责人变更情况;2-4.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证明证明被告陈杰瑶、王燕梅系夫妻关系;6.信用卡申请表、7.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对信用卡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被告陈杰瑶信用卡领用的相关事宜,被告知悉并同意信用卡领用的相关内容;8.《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9.《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证明被告陈杰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知悉逾期��款将计收复利并加收滞纳金等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附件《信用卡“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杰瑶提供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陈杰瑶购买汽车的事实;11.《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将其购买车牌号闽C176**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12.《机动车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陈杰瑶、王燕梅提供的抵押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1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风杉对本案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14.《刷卡凭证》,证明被告陈杰瑶持卡消费人民币400000元购买汽车的事实;1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16.《分期付款计划查询》,两证据证明被告陈杰瑶的逾期还款情况;17.《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300元。被告王燕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燕梅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陈杰瑶于2014年9月3日离婚了,本案跟其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杰瑶的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燕梅还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杰瑶、王风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陈燕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原告对被告王燕梅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告陈杰瑶的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燕梅还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王燕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杰瑶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569948832,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陈杰瑶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月26日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共同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张,要求以卡号为6259063569948832的信用卡申请分期付款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双方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中约定,系统扣收每月应收分期付款款项日期为信用卡账单日,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信用卡透支余额,并按信用卡透支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加收滞纳金;如逾期达90天,系统金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杰瑶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陈杰瑶购买宝马525汽车的款项,该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陈杰瑶实际��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4600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杰瑶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陈杰瑶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陈杰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杰瑶保证按期偿还每期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原告于对账单日起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陈杰瑶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陈杰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陈杰瑶以宝马525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王风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陈杰瑶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陈杰瑶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又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杰瑶以其名下车牌号闽C176**汽车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告与被告陈杰瑶就闽C176**汽车向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风杉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风杉自愿为被告陈杰瑶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被告陈杰瑶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风杉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王风杉不得以此抗辩。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杰瑶于2013年3月15日持卡向原告透支4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之后被告陈杰瑶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杰瑶累计拖欠原告本金266633.27元、利息为3707.93元,费用为1299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杰瑶、王燕梅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王风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300元。另查明,被告陈杰瑶、王燕梅于201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杰瑶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063569948832的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产生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杰瑶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双方签订的2013年鲤分期字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2013年鲤分期字009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杰瑶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其因刷卡消费产生的欠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而被告王燕梅作为被告陈杰瑶的配偶,其在与被告陈杰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共同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杰瑶、王燕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176**宝马汽车为上述信用卡消费的欠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向被告陈杰瑶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共同偿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风杉自愿为被告陈杰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风杉应对被告陈杰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风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杰瑶追偿。被告王燕梅主张其不应与被告陈杰瑶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陈杰瑶、王风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6633.27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707.93元、费用为12999.5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计付);二、被告陈杰瑶、王燕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3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杰瑶、王燕梅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176**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风杉对被告陈杰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风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杰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为2875元,由被告陈杰瑶、王燕梅、王风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汉杰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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