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经营摊位纠纷,在本市竟陵办事处胜利二路花鼓剧团门前与戴某某发生打斗,并用匕首将戴某某腰部、屁股、大腿刺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证人昌某某、刘某某、余某、黄某、陈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和解,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