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但将家产输光,还经常打骂原告、威胁原告娘家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曹某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明光市桥头镇井王村陈南组10号房产;共同债务欠赵某某30000元平均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抚养意见,两个小孩我都要抚养,抚养费用自己承担;对于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赵某某30000元属实,但是我们还有共同债权3万元,是徐某某(李某姐夫)欠我们3万元,上述债权、债务已经岳父协调相互抵销,由徐某某直接偿还赵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8月,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处理纠纷方式不当,数次与原告娘家人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扩大。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明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李某与曹某甲结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8月起,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李某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李某要求离婚及与离婚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