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怀喜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怀喜,陈艳,陈荣,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陈怀喜,男,汉族,1934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陈艳,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陈荣,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04号,已向被执行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怀喜、陈艳、陈荣的各项损失合计108434.2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一审二审受理费合计460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8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116900.2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尚未支取的收入116900.2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有的价值116900.2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