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有时动手打人,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主张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无工作,无生活来源,支付孩子抚养费暂时有困难。现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已分居。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谈不到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平均月收入1500元。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400至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做到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张某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虽均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的认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现在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宜,因此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应当比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按比例支付。三、关于探视权的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抚���婚生子,原告主张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每周探视婚生子刘某乙一次,被告刘某甲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恺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