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执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利中与杨卫豪、夏春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中,杨卫豪,夏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4014号申请执行人黄利中,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被执行人杨卫豪,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夏春辉,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黄利中诉被告杨卫豪、夏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卫豪、夏春辉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故权利人原告黄利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的调查,目前在被执行人夏春辉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盛路XXX弄XXX号XXX室和被执行人杨卫豪、夏春辉与案外人杨佳怡、杨佰林、杨月宝共同共有的房屋各一套。2015年1月9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杨某某(系被执行人杨卫豪的妹妹)就本案执行标的的履行达成协议,并由杨某某以个人财产担保该协议约定标的的履行。至此,本案应当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