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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在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二日),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律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以其雇主金某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在其工作的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新城小区工地5号楼顶楼电梯机房内盗得金某承包安装的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电梯主板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0元。作案后,吴某将该主板藏匿于家中,并发送信息告知金某。案发后,被盗电梯主板被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负责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吴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根据吴某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该量刑建议过低,且吴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