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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与其妻高某甲在怀远县徐圩乡高庙村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庞某甲与高某甲的妹夫郏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庞某甲用拳头殴打郏某的面部,造成郏某双侧鼻骨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郏某鼻部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因与妻子高某甲闹离婚,在高某甲的娘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庞某甲与高某甲的妹夫郏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庞某甲用拳头将郏某鼻部打伤,致郏某双侧鼻骨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郏某鼻部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郏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庞某甲一次性赔偿郏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郏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刘某、高某乙、庞某乙的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入院记录、X光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甲当庭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伤害犯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庞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