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翰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公司)与江苏瀚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瀚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顾文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瀚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罗松。被告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大厦建行2-3楼。法定代表人李罗松。被告顾文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被告江苏翰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公司)、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誉公司)、顾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博公司、臻誉公司、顾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鑫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由被告臻誉公司、顾文礼作担保,原告与被告翰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翰博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该贷款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瀚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1107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7%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臻誉公司、顾文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5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翰博公司、臻誉公司、顾文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50万元内向被告翰博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臻誉公司、顾文礼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翰博公司转账150万元。被告翰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率为18‰,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付息至2013年3月21日。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付息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瀚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1107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7%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臻誉公司、顾文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5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85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翰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臻誉公司、顾文礼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545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翰博公司、臻誉公司、顾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翰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0700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85450元。二、被告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顾文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74元,由被告江苏翰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顾文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邹 亮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