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盛景贺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景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盛景贺,男,1946年8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兴业路55号。法定代表人秦海滨,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林,村主任。原告盛景贺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宅庄户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贺,被告东高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被告南宅庄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我在南宅庄户村承包了2.3亩口粮田,期限为3年。1998年,我种植的玉米未能按被告要求的期限收割,二被告派人出车强行将我种植的玉米收割,并自行确定玉米数量、价格,折价抵顶了我的债务。对此,我曾多次反映要求解决,后反遭拘留。近日经咨询,我得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是正当的,我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玉米款300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1995年至1998年在南宅庄户村承包有2.3亩承包田,1998年9月承包到期后,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村里统一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村民。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拒绝收割其种植在原承包地内的玉米,拒绝腾退土地。在村干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当时的门楼庄乡政府决定自行收割,并将收割后的玉米折价516.80元抵顶了原告拖欠村集体的债务。原告请求赔偿玉米款没有依据。2、收割玉米时间为1998年10月份,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景贺于1995年承包南宅庄户村村南涝地2.3亩,为期三年(期限至1998年9月,其中一年未交统筹提留款)。1998年7月,南宅庄户村按照上级政府指示,将村内部分承包地重新发包。其中盛景贺原承包地已承包给他人,盛景贺未继续承包。1998年9月,平谷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下发了三秋种麦工作意见,要求全县在十月五日基本完成小麦播种,十月八日前扫尾。门楼庄乡政府要求各村按照上述意见执行。南宅庄户村通过村内广播限定村南涝地在10月1日前将玉米收割腾净,由集体统一耕种。10月1日经村干部检查,只有盛景贺一家未收割玉米。为了不影响耕种速度,次日村干部做盛景贺工作敦促其收割玉米,以避免贻误农时。因对该村干部有意见,盛景贺拒绝收割玉米。后经门楼庄乡政府研究决定,10月3日上午由乡政府干部会同南宅庄户村干部一起将盛景贺承包地内的玉米收割并腾净。当天,共收盛景贺玉米850斤,折款516.80元,扣除收割晾晒费用50元,剩余466.80元。因此前盛景贺拖欠村集体粮田款161元、菜田款260元、自来水款28.80元、统筹提留款180元,共计629.80元,南宅庄户村委会用玉米款抵顶了盛景贺拖欠村集体的部分欠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意见,盛景贺称其无证据能够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民负担监督卡、行政判决书、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村集体承包的土地到期后,南宅庄户村委会有权将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并遵照农时及时腾净土地。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仍拒绝腾退土地,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将原告种植的玉米收割,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用玉米款抵顶其拖欠村集体债务的行为,并请求被告赔偿玉米损失,因上述行为发生在1998年,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景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盛景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