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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6月2日生一子徐某乙,2002年11月18日生一女徐然,××××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在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就移情别恋,并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两年。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至今仍没有找到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子徐某乙、一女徐然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在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0年6月2日生一子徐某乙,2002年11月18日生一女徐然,××××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秋天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4年1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均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为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对原告的邻居刘广民、王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张某离开家已有两年了,在被告走后就没再见过她,原被告平时感情也不太好,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之子徐某乙、之女徐然亦证明其父亲徐某甲在外地打工,其母亲张某在2012年秋天离开家,至今没有回来过,也没与其联系过,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丰县赵庄镇袁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丰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本院对原告邻居刘广民、王瑞及原被告之女徐然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于1998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张某于2012年秋天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两个孩子均陈述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徐真(2000年6月2日生)、一女徐然(2002年11月18日生)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佩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苏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