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国祥与成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祥,成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朱国祥。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兆伦。原告朱国祥与被告成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兆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祥诉称:因被告为原告装修而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款,原告当场交付借款,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产权证交由原告保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书确定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成兆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注明:“今借朱国祥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56000)到2014年7月20日还款。本人把房产证交由朱国祥保管,还款时,将房产证还给本人。”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借款期限还款,原告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兆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祥借款本金56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成兆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76元,由被告成兆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乐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