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李再发、陈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李再发,陈庆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营业场所:南安市梅山镇杨塘垅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599143-9。负责人洪素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生,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再发,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庆良,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诉被告李再发、陈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李再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再发因购买礼品、挂历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陈庆良同意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李再发发放人民币50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被告陈庆良自愿为被告李再发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李再发发放人民币50000元整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李再发只归还借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未还。现被告李再发经营亏损,已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陈庆良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再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陈庆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再发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陈庆良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因其经营的店面倒闭,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无法一次性偿还,但愿意分期付款,每个月偿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再发因购买礼品、挂历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庆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10.25‰,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同日,被告李再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再发只归还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陈庆良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存款明细账》与《账户情况证明》各1份及原告、被告李再发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被告李再发、陈庆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再发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李再发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再发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庆良自愿为被告李再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再发追偿。被告陈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再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庆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再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再发、陈庆良负担;被告李再发、陈庆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