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农历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松源农庄”998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给钟某某,获毒资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二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发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忠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