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朝珍、钟道贵诉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道贵,马朝珍,杨辛玉,公安县公安局,孙美兰,汪于清,雷勋凤,汪汝英,冉进玉,邓宏元,熊昌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道贵。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珍,系钟道贵之妻。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露,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俊飞,系该局孱陵派出所所长。原审原告:杨辛玉。原审第三人:孙美兰。原审第三人:汪于清。原审第三人:雷勋凤。原审第三人:汪汝英。原审第三人:冉进玉。原审第三人:邓宏元。原审第三人:熊昌坤。上诉人马朝珍、钟道贵因诉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鄂公安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朝珍、钟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甘露、王俊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杨辛玉、原审第三人孙美兰、汪于清、雷勋凤、汪汝英、冉进玉、邓宏元、熊昌坤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广高速公路荆州东岳庙至卷桥段改建工程,是省发改委审批并经省交通厅许可施工的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由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定于2014年3月31日在荆东高速公路与207国道交叉地段的国道上进行跨桥一号墩至三号墩桩基础施工。原告钟道贵、马朝珍以及第三人汪于清、孙美兰、雷勋凤、汪汝英、冉进玉、邓宏元、熊昌坤,均是居住在改建工程沿线的农民,部分居民以其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上述当事人得知施工的消息后,认为改建工程影响其生活、经营,未予以补偿,遂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7时左右,分别陆续到达施工地段。此时该地段尚未施工,第三人孙美兰、汪于清即与他人静坐于施工点,其他第三人则站在施工点的国道上。原告钟道贵在其地段的国道南侧路边打开其事先准备的横幅,内容为“依法在安全控制区施工,老百姓要安全、要生命、要生存”。原告马朝珍给拉横幅的人员送水。当日8时许,抵达现场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用话筒喊话,要求在场人员离开现场。与此同时,天浩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着城管、交通制服人员的配合下,进入施工现场,以人墙方式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此时原告马朝珍进入施工现场。封闭施工现场后,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喊话限在场人员三分钟离开现场,原告马朝珍及第三人仍站在施工现场内未自行离开。被告的工作人员逐将原告马朝珍及第三人强制带离现场。原告钟道贵在被告工作人员清场时,登上路边的车顶,用话筒喊“我们是本地良民”因话筒开关未开,未能达到扩音效果。其后,施工人员拆除原告钟道贵家道场上的围墙(施工现场与钟房屋邻近),钟见状即从家中拿出酒精壶准备自焚,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控制。原告杨辛玉(原告钟道贵、马朝珍夫妻的儿女亲家),当天在家得知钟道贵、马朝珍夫妻被抓后,赶到钟家,见施工人员和着交通执法装的人员正拆除钟在其住房旁搭建的广告牌及凉棚,即拿拖把进行阻拦,被被告工作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其后,被告将三原告及第三人带至公安县拘留所进行询问。于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以笔录形式分别对三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当日晚,被告作出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钟道贵、杨辛玉以及第三人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马朝珍因患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钟道贵、马朝珍认为自己的合法诉求未能得到解决,应采取合法的手段、途径来维权。高速公路建设属国家工程项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原告钟道贵在施工现场拉横幅,以及原告马朝珍与第三人一同占据施工现场,不听劝阻拒不撤离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天浩公司正常的施工活动,理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决定书中认定违法事实不够全面,属行政瑕疵。被告对原告钟道贵、马朝珍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拆除原告钟道贵搭建在施工现场之外的广告牌及凉棚,不属天浩公司的施工职责和施工范围。原告杨辛玉阻止拆除其广告牌及晾棚,并不影响天浩公司所进行的桩基础施工活动。被告认定原告杨辛玉静坐施工现场,阻止正常施工,主要证据不足,对其作出治安行政拘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对杨辛玉的治安行政拘留处罚应予撤销。鉴于其行政拘留已经执行,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依法确认行政拘留杨辛玉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对原告钟道贵、马朝珍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七日的决定;二、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杨辛玉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违法。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钟道贵、马朝珍各负担50元,被告公安县公安局负担50元。上诉人钟道贵、马朝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主要上诉理由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负责人签字;2、对建设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的合法性没有进行认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4、上诉人事发当日并无违法行为;5、上诉人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但没有分别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杨辛玉未作书面述称。原审第三人孙美兰、汪于清、雷勋凤、汪汝英、冉进玉、邓宏元、熊昌坤未作书面述称。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同时查明:2014年5月4日,上诉人钟道贵、马朝珍、原审原告杨辛玉因对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荆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4日,荆州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荆公复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人钟道贵、马朝珍因荆东高速延长线施工没有得到补偿,钟道贵在施工现场拉横幅、马朝珍给拉横幅的人员送水,其两人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认定钟道贵、马朝珍阻止正常施工,阻工时间多达两个小时,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马朝珍的治安行政拘留处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鉴于钟道贵行政拘留已经执行,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依法确认行政拘留钟道贵违法。上诉人钟道贵、马朝珍上诉称,一审对建设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的合法性没有进行认定。因钟道贵、马朝珍、杨辛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确认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因此对建设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杨辛玉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违法;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对原告钟道贵、马朝珍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七日的决定;三、确认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钟道贵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违法;四、撤销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公(章)行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马朝珍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0元,由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东审判员 齐彬彬审判员 李超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