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开霞与范育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霞,范育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065号原告周开霞。委托代理人黄卫党。被告范育好。委托代理人范斌。原告周开霞诉被告范育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党、被告范育好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霞诉称,被告范育好于2012年7月4日向邢某借款120万元(实收款110万元,另10万元是两个月利息),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两个月。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10月8日、10月22日代被告向邢某偿还本息合计12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122万元整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育好辩称,1、被告与邢某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所谓的代偿款项122万元与被告无关。2、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范育好向案外人邢某借款120万元,期限两个月,原告周开霞作为担保人。范育好与邢某约定借款本金为11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该笔借款110万元被范育好用于归还周开霞借款。为此,被告范育好向邢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该借条上有借款人范育好的签名及担保人周开霞的签名。同日,案外人邢某向原告转账1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育好未向邢某偿还借款。经债权人邢某的催要,原告周开霞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范育好向邢某偿还122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7日,原告周开霞通过中国银行向邢某转账60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向邢某转账20万元、3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卞宝勋在建设银行向邢某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邢某转账3万元。同日,邢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开霞代范育好还款本息共计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元)。”另查明,因与被告范育好发生纠纷,原告周开霞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7月4日,范育好向邢某借款120万元,期限两个月,周开霞作为担保人。证人邢某证实其与范育好约定本金是110万元,利息为10万元。该笔借款是范育好向其借款110万元用于归还周开霞的。借款到期后,范育好因拒绝归还欠款,周开霞作为担保人代替范育好归还了120万元。周开霞在一审中提供了范育好出具的借条,在二审中提供了邢某于2012年7月4日向周开霞账户转账110万元的凭证,以及周开霞代范育好数次银行汇款偿还120万元(本金11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款的凭证和邢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周开霞出具的“收到周开霞代范育好还款本息共计1220000元”的收条(邢称,因约定还款超期时间长,又增加2万元利息,即122万元)。”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记载:“综合本案的借条、邢某的证言、邢某向周开霞转账1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周开霞于范育好向邢某出具借条当日给范育好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范育好通过向邢某借款直接偿还周开霞本金110万元的事实。另,周开霞作为范育好的担保人替其偿还邢某本息122万元的凭证,证明周开霞主张范育好向邢某借款110万元归还周开霞借款本金的事实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育好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范育好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开霞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代被告范育好向邢某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范育好追偿。关于原告周开霞主张的代偿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范育好向邢某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10万元,即月息5万元,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将向邢某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根据原告向邢某历次还款时间及金额,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原告应向邢某支付本金110万元及利息54715元,共计1154715元。对于原告周开霞额外偿还利息部分,无权要求被告范育好承担。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转化为被告范育好欠原告周开霞的债务。代偿款的利息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育好辩称与邢某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范育好出具给邢某的借条、邢某汇款给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邢某的证人证言等均能够证明被告范育好从邢某借款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范育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育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开霞支付代偿款115471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160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开霞负担860元,由被告范育好负担15220元,被告范育好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