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金鼠与尤云良、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沈金鼠。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云良。被告:沈惠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鼠诉被告尤云良、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1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鼠(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尤云良、沈惠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尤云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债务15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3.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汇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二被告除借条之外向原告周转资金,沈惠芬向原告周转550000元未出具借条的事实。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尤云良通过职业放贷人沈光明认识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贷,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其余12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20%,关于利率的约定不是尤云良真实意思表示,且远超过合法利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原告未明确说明交付方式,不能认定已经交付。二被告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余万元。尤云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所借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与沈惠芬无关。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尤云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000元。2.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单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尤云良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3.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卡卡转账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尤云良通过翁黎平账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4.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沈惠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提供款项交付凭据,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中被告2014年2月21日、3月16日、3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与原告起诉的案件无关联;其余款项均是往来款,既不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也不是本金,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证据4,2014年4月27日,沈惠芬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倪爱芬汇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沈惠芬于6月22日汇款给原告250000元,并非沈惠芬返还原告所起诉的借款;2014年7月1日沈惠芬向原告转账300000元,7月3日原告又汇款给沈惠芬,该款未出具借条也不是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待证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的汇款凭证与案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款项发生时间在借条出具之前,且翁黎平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关于7月1日的转账凭证,原告于7月3日已将款项转给沈惠芬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6月22的转账凭证原告虽主张系往来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尤云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尤云良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条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尤云良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汇给原告100000元,5月20日汇给原告80000元,5月24日汇给原告70000元,5月27日汇给原告88000元,5月28日汇给原告50000元,5月30日汇给原告20000元,5月31日汇给原告25000元,6月13日汇给原告100000元,7月4日汇给原告40000元,7月6日汇给原告10000元,7月8日汇给原告13000元,7月9日汇给原告29000元,7月21现金存款给原告55000元,7月25日汇给原告50000元。沈惠芬于2014年6月22日汇给原告25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尤云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包括本案在内的13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3940000元。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书面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对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被告尤云良出具的借条载明该借条为收讫借款的凭证,内容具体明确,可以证明原告和尤云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款项交付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尤云良主张为20%,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辩称尤云良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此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抗辩债务与被告沈惠芬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为其他往来款项与起诉案件无关联,二被告主张为所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云良之间有多次借款,因此借条出具之后被告的付款应视为还本付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均到期的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二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具体数额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支付时间、数额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云良、沈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金鼠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尤云良、沈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鼠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金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尤云良、沈惠芬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