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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康保县中医院住院处102房间窗户外的一辆银白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0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康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被告人史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单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所盗窃的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