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爱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杨爱兰,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全文,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文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兰诉称,原告系鲁****小型汽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盛成鑫驾驶该车在通达路江泉大酒店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二、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三、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车主及彭传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杨爱兰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9830元;2.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8813.46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1座;5.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6.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彭传超驾驶鲁****小型车辆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泉大酒店南100米处时,与对行的盛成鑫驾驶的该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彭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成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鲁****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128元。原告另花费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700元,评估费990元,邮寄费40元,以上费用共计34858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的鲁****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420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此评估结果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本车车辆损失2942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700元,以上费用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没有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邮寄费40元,系原告为确认和查明交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本车车损进行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99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且评估结论中涉案车辆的损失29420元低于原评估价值32128元,被告主张的原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该评估费9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9420+1000+700+40=3116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杨爱兰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杨爱兰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丹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