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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非执审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成忠、江治堂与宜宾市金蓝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成忠,江治堂,宜宾市金蓝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非执审他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黄成忠。申请执行人江治堂。被执行人宜宾市金蓝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沙八一村。法定代表人杨大英,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成忠、江治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宜市合证字第711号债权文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又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4)宜市合证字第711号公证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世平审判员  陈和艮审判员  邓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阳 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