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与吴清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吴清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8602-4。法定代表人周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洁,女,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系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小龙,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清健,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以下简称昌盛药房)与被告吴清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药房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洁、杜小龙,被告吴清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远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药房诉称,其药房原规定凡单位职工交纳2000元后可居住使用原告单位住房十年。由于药房原法定代表人王泽洁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虽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但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川区的房屋内。原告于1986年9月19日收取了被告4400元,该款为1986年9月19日至1996年9月18日期间的租金。1996年9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52400元(148个月×200元/月+57个月×400元/月)。被告吴清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位于永川区的房屋系被告于1986年9月19日以4400元从原告的前身永川县药品经营部购买所得,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且于2014年将房屋私自出卖给案外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交纳租金,若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从1996年9月开始就应该向原告催收租金,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求过,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并不是只居住十年,而是永久居住,且按1986年的市场行情,被告交纳的4400元完全可以买到一套房子,而非交纳的十年租金,按当时的工资水平计算,被告用6-10年的工资收入来交纳租金不符合常理;被告的户口上到了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水电、闭路电视户头均在该房屋所在位置,若未与原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些手续是不能办理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永川县药品经营部(后变更为原告名称)交纳了4400元。该经营部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清健交来住房投资款肆仟肆佰元正,注(其中的叁仟元交来日1986年8月22日,剩于壹仟肆佰元交来日1986年8月31日)此证”,同时注明“同意居住”。随后,被告搬进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路某号的房屋内居住至今。1992年5月18日,原永川县药品经营部向被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交款项目为补吴清健积资款(原来的票已作废),金额为4400元。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路某号的房屋原属原告所有,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并于2014年7月4日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14年9月16日,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购买的位于永川区某路某号的住房并立即搬离该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离该住房,并将住房交付杨某某,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永川区某路某号变卖的款项、水电气户头费、装修费,该案现已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房产证复印件、现金收入凭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查询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须有租赁合同或事实上的租赁使用行为为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单位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或有关租赁使用的证明文件,因而不能直接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4400元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住房投资款”、“积资款”,不符合租金的法律特征。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对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单价、支付期限和方式等达成合意,本院亦无法推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按200元/月和400元/月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但仅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和现金收入凭证,亦不能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本案讼争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即使双方有房屋买卖关系,现也不能履行,为此双方产生的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故被告相应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未形成租赁关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