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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志云、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志云,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云。委托代理人:孙爱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倪士镇,董事长。上诉人林志云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普超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8)枣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林志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林志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林志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荣、陈德斌,被上诉人普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普超公司起诉称,林志云因股权转让纠纷将李绍彬等人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林志云申请对普超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时对公司的采矿权予以保全,国大公司对林志云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林志云的申请于2008年3月10日裁定保全李绍彬个人财产1600万元,财产查封清单中列明了保全普超公司的所有财产。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协助执行停止对普超公司供应炸药,致使普超公司无法进行铁矿石开采。在普超公司及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后,林志云即申请追加普超公司为共同被告。2008年7月9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林志云放弃了对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6日普超公司才得到炸药供应,因林志云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致使普超公司停止采矿4个月有余,造成普超公司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林志云、国大公司连带赔偿普超公司的经济损失23762868.1元,诉讼费用由林志云、国大公司承担。林志云辩称,我方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期间没有影响普超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没有造成普超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依法驳回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林志云答辩意见一致。普超公司针对林志云申请查封普超公司财产、停止采矿存在错误及国大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提供第一组共7份证据,1、2007年7月2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普超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股权转让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林志云将普超公司追加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被告属错诉主体;2、林志云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国大公司的担保函、增加保全申请书。用以证明林志云错误追加普超公司为被告后,又增加对普超公司财产及采矿权的保全申请,致使普超公司因无炸药供应而停产。国大公司对错误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3、普超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关于诉讼保全异议的补充申请。用以证明普超公司对林志云保全申请及时提出了异议;4、(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5、(2008)鲁商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林志云的申请查封了普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并停止了对第1采区的炸药供应,普超公司停止采矿;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审核表。用以证明普超公司的股东变更前后不仅仅有李绍彬和林志云,还有其他股东,林志云的错误申请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均造成了损失;7、林志云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目录。用以证明林志云明知普超公司对第2、3、4、5采区没有控制和收益的权利。林志云对普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对1-3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提供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林志云在股权转让前占有21.34%的股份,对应第1采区100%的股份,也就是第1采区的全部权利。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3、普超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中说明股权交付之前合同不生效,所以普超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对4-7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说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没有转让前的第1采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林志云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国大公司对对普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对1-3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在交付相关股权款之前本合同不生效,2008年3月份提起财产保全时,本合同不生效,不具有合法的追诉性,当时普超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对4-7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查封的是李绍彬的个人财产。普超公司针对其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的主张提供第二组共15份证据,1、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枣庄市保安公司总公司市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保全期间没有向普超公司提供炸药;3、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张庄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保全期间普超公司因诉讼原因停产,没有进行开采;4、普超公司与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6、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卓山铁矿山西采矿队人员安排会议决定”。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是井采业务,仅是对第1采区进行地下开采。2009年3月6日,普超公司与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解约协议时,普超公司仍不具备井下开采的条件;7、刘刚平“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请”及普超公司赔偿的证明。用以证明因停止采矿刘刚平请求赔偿480万元损失,普超公司实际已交付160万元;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公司除李绍彬外还有三个股东,造成其他股东损失;9、枣庄市市中区供电局齐村供电所证明。用以证明开采矿山不用动力电,除照明外用电负荷均用于磨铁矿粉;10、枣庄市市中区国家税务局齐村分局证明。用以证明普超公司各采区均不是纳税主体,纳税主体仅为普超公司,纳税信息不能客观反映公司内部各采区经营情况;11、山东兴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经法院委托审计,普超公司停产前三个月平均利润,给普超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及数额;12、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普超公司对第2-5采区不能行使权利,其他4个采区自主经营,与普超公司没有关系;13、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和枣庄市市中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市中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普超公司无炸药存放处,林志云提供的李军的证言具有虚假性;14、结算单、支付损失收据、运费单。用以证明停产期间为减少损失从其他采区购买铁矿石而产生的费用;15、普超公司第2-5采区承包人的证言。用以证明第2-5采区在保全前未进行生产经营,从而证明审计结论所依据的资料是第1采区的,所反映的公司经营利润仅针对第1采区,不包括第2-5采区。第4采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第1采区停产后,开始进行矿石开采。林志云质证认为:证据1、2、13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丁涛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证据7无法证明刘刚平与普超公司的关系及李绍彬与合同中李绍斌是否为同一人;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依据资料有异议,审计应当依据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的资料得出结论,而不应依据保全前三个月的数据资料,所以审计报告不真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时间是2006年7月26日,在林志云等人承包经营期间进行的,股权转让是2007年,无法证实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的事情;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运费的单据及购货发票,都是内部人所开单据;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志云提供的普超公司用电和纳税的证据,能够证明没有停产,对第4采区承包人于健的身份有异议,即使查封错误,只能包含损失不包含利润。国大公司质证认为:1、同意林志云方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1、2、13的合法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既非单位也非个人所为。林志云为支持普超公司没有损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陕西洞采队结算单;3、对李军的调查笔录;4、对胡启重的调查笔录;5、枣庄市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7、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8、出库单。上述证据证明第1采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期间一直正常生产。普超公司诉称的财产保全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9、卓山铁矿承包开采合同书;10、卓山铁矿炸药领取明细表。上述2份证据证明丁涛、李绍彬原始签字与普超公司提供的两人签字不一致。上述10份证据综合证明第1采区在查封期间没有停止采矿,普超公司没有损失。普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仅负责地下开采,到2009年向我方提出解除协议,直到今天为止井还未建好,无法进行地下开采,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确实和陕西洞采队有结算,是因为建立地下掘进的时候出现了一些铁矿石,没有普超公司的签字和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3、4,普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李军并不在普超公司工作,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第4采区在2008年3月之后开始开采铁矿石,必然会产生税费,其中证据5枣庄市市中区供电局齐村供电所出具的证据证明,没有炸药不能进行铁矿开采,开采铁矿石只需要炸药。用电负荷除了一部分用于照明,大量电力用于矿粉作业,证据6有些客户需要增值税发票,有些客户不需要增值税发票,5个采区全部以普超公司名义进行纳税,这个增值税的报表对普超公司的经营不能直接反映,证据7对铁矿粉生产的纳税不是对铁矿石的纳税,是对企业净所得统计,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普超公司的授权人签字认可和盖章,出库单没有明确进出哪里明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丁涛的签字会因复印而出现笔迹变化,对普超公司是否生产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普超公司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保全期间其他采区是可以领取炸药使用的,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是否领取炸药没有证明力。对于普超公司提供的第一组7份证据,林志云及国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普超公司提供的第二组15份证据,林志云及国大公司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林志云提供的10份证据,普超公司对证据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普超公司在查封期间是否停产及损失是否存在的主张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分析认为普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林志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因林志云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查封期间停止开采。对于损失数额的事实,普超公司提供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会计审计报告,林志云虽然有异议,认为审计所依据的资料不真实,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林志云将其持有的普超公司100%的股份即100股及其依据该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李绍彬;股权价款70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李绍彬付款5000万元,以后每30日内付款40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同日,林志云与李绍彬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是指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股权。林志云将持有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该股权不包括原承包人承包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2采区张洪伟,第3采区张广利,第4采区李绍彬、于健,第5采区张敏;该4采区承包人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诺不再享有普超公司股东权益,不参与公司内部盈亏分配;原承包协议有效继续执行,普超公司认可对承包方承诺。2008年3月5日,林志云因股权转让合同与李绍彬发生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全部资产(现价值约1600万元)、停止采矿、冻结李绍彬相应价值资本,国大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并承担在保全过程中可能造成损失的责任。同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冻结李绍彬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包括依法查封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的全部资产、停止采矿,查封两条矿带及地上所属设备、矿石、矿粉。次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因林志云诉李绍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普超公司第1采区铁矿石开采权,为实际控制第1采区铁矿的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我院停止对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供应炸药,该采区在停止供应炸药期间,不要供应其炸药。截止时间为1年,2008.3.12日起至2009.3.11日止”。同月14日,普超公司、李绍彬、宋连霞、殷允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以保全裁定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同月16日,林志云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普超公司、宋连霞、殷允夷为被告,同时增加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普超公司的全部资产(现价值约2000万元)、停止采矿、查封普超公司全部股份等。普超公司第1采区因此停止采矿。同年7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李绍彬银行存款1600万元及相应财产的查封。次日,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内容包括:“林志云放弃对普超公司诉讼请求;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支付林志云股权款2000万元,林志云同意解除保全措施”。同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炸药供应的查封。第1采区停止供应炸药的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普超公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志云与国大公司连带赔偿普超公司经济损失23762868.10元。普超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申请对保全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兴安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经营收入25696033.61元,经营成本合计12591045.22元,经营利润合计13104988.39元;根据国产铁矿指数,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铁矿石价格呈上涨趋势,2008年3月至7月为历史最高峰,普超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9万元。另查明,普超公司名下共5个采区,第2、3、5采区自承包之后,一直没有进行开采、经营,没有建立账册、缴纳税费。第4采区承包之后,先是进行开采矿石的前期准备,在第1采区被停止供应炸药、停止开采矿石后,第4采区开始开采矿石、进行经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重审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林志云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是否存在错误;二、普超公司在保全期间是否停止采矿,是否造成损失;三、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国大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林志云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从林志云诉李绍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可知,林志云是因与李绍彬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故林志云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只能是李绍彬名下的个人财产。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中冻结的也仅是李绍彬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李绍彬名下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而在林志云于2008年3月16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财产保全申请时,明确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普超公司的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林志云的申请,查封了普超公司的第1采区的全部资产,并要求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停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炸药供应。可见,财产保全的范围由李绍彬个人财产扩张到了普超公司名下的财产。虽然林志云向李绍彬转让的是普超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后李绍彬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普超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普超公司的财产就是李绍彬的个人财产。这是因为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而存在。公司的财产虽然最初来自股东的出资,但是,股东一经把财产投入公司,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以该财产的投入而享有公司的股东权益。公司对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只有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将使公司丧失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能。因此,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在法律上明确分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既然普超公司与李绍彬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在林志云与李绍彬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的双方是林志云和李绍彬,普超公司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该案中,林志云申请保全普超公司名下财产实质保全的是案外人财产,林志云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确有错误。关于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是否停止采矿,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普超公司作为经营铁矿石的开采、铁矿石筛选加工的企业,炸药是进行铁矿石开采的必备物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该案所涉及的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铁矿石开采权,为实际控制(卓山铁矿)第1采区铁矿的开采……请协助停止对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供应炸药……”,亦证明了炸药是铁矿开采的生产资料。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停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炸药供应,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此期间因没有炸药供应无法进行铁矿石的开采。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停止采矿后,第4采区承包人李绍彬、于健开始开采、出售、加工第4采区的铁矿石。普超公司名下包括5个采区,各采区的纳税、电费等均以普超公司的名义上交到相关部门。第4采区因开采、经营铁矿石所产生的税费等亦是以普超公司名义进行缴纳,故被告关于普超公司在保全期间依然缴纳税费、第1采区没有停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停止采矿的情况下,其亦无法筛选、加工、出售保全范围内的铁矿石,普超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普超公司名下包括5个采区,根据李绍彬和林志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记载及普超公司第2至5采区承包人的证明,普超公司第2-5采区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参与公司内部盈亏分配,而第2、3、5采区在承包之后,没有进行开采、经营,没有建立账册,也没有缴纳税费。第4采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也没有开采,直至第1采区停止供应炸药后,第4采区承包人才组织人员进行开采、生产、经营。由此可以认定,普超公司在2008年3月前即被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只有第1采区进行开采、经营,其余4个采区均没有开采、经营。山东兴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审计报告显示,普超公司平均每月经营利润为4368329.46元,该审计结论是依据第1采区的生产经营材料所得出的,所记载的普超公司的平均每月经营利润即是第1采区平均每月经营利润,并不包括其余4个采区经营利润。本案中,由于普超公司被停止供应炸药期间为2008年3月至7月,此间铁矿石的价格为历史最高峰,对于其每月的经营收益损失的确定可参照普超公司停业前三个月的平均经营收益予以认定,符合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根据山东兴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审计报告,普超公司第1采区平均每月经营利润为4368329.46元即普超公司第1采区每月的经营收益损失为4368329.46元。普超公司第1采区停止供应炸药的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15日,普超公司关于以停止供应炸药期间即2008年3月12日至7月15日作为具体停止矿石开采期间的主张,应予支持,以上期间共计4月有余,酌情按照4个月计算。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经营收益损失应为17473317.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林志云应赔偿普超公司损失17473317.85元。普超公司要求林志云赔偿其向刘刚平支付部分违约金及经营损失,因该损失系因停止第1采区炸药供应,刘刚平无法开采矿石所造成,故该请求已包含在上述损失之内,其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普超公司的损失系因停止采矿而造成的经营收益损失,该损失是因林志云错误保全申请,致使普超公司无法得到并使用开采铁矿石所必需的炸药,从而在错误保全期间停止了开采这一生产经营活动,必然造成普超公司经营收益的减少和丧失。未经开采的铁矿石是以自然状态存在的自然资源,并不具备作为商品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经营者的经营收益体现在矿石开采后进入市场以实现其交换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实现就没有经营者的经营收益。因此,认为错误的保全申请没有减少未开采矿石的数量,从而使得经营者获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开采出的矿石进入市场后,其所实现的交换价值之高低,取决于当时的市场行情,而市场行情的高低又取决于市场上的供求关系,与错误保全申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是错误保全申请造成了市场行情的上扬或下跌。矿石供应者因市场行情上扬多获得利益,既不源于错误保全申请,也不因错误保全申请而产生。因此,本案中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关于国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大公司为林志云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林志云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国大公司应对该错误申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林志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普超公司经营收益损失17473317.85元;二、国大公司对林志云的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普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14.34元,由普超公司负担33974.44元,由林志云和国大公司负担126639.90元。林志云上诉称,一、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作出的林志云因错误保全赔偿普超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股权转让一案中,林志云对股权转让的诉讼标的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林志云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案中,普超公司与李绍彬均是涉案被告,股权及第1采区均属与案件有关财产权,为保证判决后顺利执行,林志云申请法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申请保全并无不当。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前,第1采区的经营权不转让,不应列入普超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在财产保全申请人因申请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才适用,股权纠纷案中,普超公司为涉案被告,不适用此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普超公司对财产保全的复议亦再次肯定了林志云申请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审没有查明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是否停产以及具体停产时间,认定事实不清。林志云提供的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枣庄市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登记表、出库单等均能证实第1采区没有停止生产。原审以普超公司的月利润作为计算财产保全期间损失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林志云被认定为错误地申请保全措施,矿石在第1采区存在是客观事实,只是延迟了矿石出售的时间,实际损失只是保全期间人员窝工、机器设备的维护保养、采区正常运营成本支出以及矿石出售价格的差额损失及利息,而非直接认定为矿石出售利润,对此数额需要进一步作出鉴定,因此,原审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使用的鉴定方法毫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林志云的上诉请求。林志云在庭审及代理意见中补充认为,原审鉴定意见中普超公司的利润来源有两块,一是开采铁矿石,二是磨铁粉,在普超公司明确表示未停止磨铁粉的情况下,即使停产是事实的话,再审一审在判决结果中也应将鉴定意见中磨铁粉的利润去掉,再审一审未将该部分去除,是错误的。普超公司答辩称,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是彼此独立的,且林志云是在普超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后才申请追加普超公司为被告的,法院的保全行为与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林志云申请保全普超公司财产是错误的。普超公司提供的渴口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普超公司在保全期间没有生产,损失是确实存在的。因未生产,实际的生产损失无法计算,原审比照停产前三个月的平均利润计算损失,并委托专门机构作出评定,应当作为第1采区经济损失的依据。普超公司采矿许可是有期限的,在采矿许可的时间内停止一天就是一天的损失,不宜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即使普超公司为了生产自救,进行了一小部分其他生产收益,也与本案损失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减轻林志云责任的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林志云的上诉请求。国大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庭审中,林志云申请张琨明、李善强、李军、胡启重、李善志及普超公司第三、五采区负责人张广利、张敏等七人出庭作证,证明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一直有炸药供应,并未停止生产。普超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比普超公司提供的原始、直接证据的效力要低,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包第1采区、在第1采区干的相关证据,且几个证人证明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张敏、张广利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上都非常清楚地认可,在2007年的10月份他们就没有进行任何生产,且几个采区相距四公里以上,对于第1采区是否停产,他们不可能知道;另外,陕西安康公司与普超公司一直合作的不愉快,产生过经济纠纷,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值得怀疑,依法不应采纳。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甲方)与李绍彬(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股权交付中约定:“1、甲方全部收到乙方购买股份款、乙方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之后,本合同生效。2、本合同附条件为:甲乙双方无论在本合同生效前、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均不视为合同成立,只有乙方实际完成本条款第一项义务之后,本合同才能生效。若乙方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不成立,应当恢复原来状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林志云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并无不当。一、林志云有权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林志云将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而第1采区的主要财产就是采矿经营权,股东权益对应的也是第1采区的采矿经营权,双方转让标的的最终落脚点是第1采区的采矿经营权,股权及第1采区采矿经营权均属与案件有关财产,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若李绍彬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不成立,应当恢复原来状态,而铁矿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后将无法恢复原状。为避免诉讼过程中相应权益持续减少的损害情形出现,保证判决后顺利执行,林志云申请法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财产保全、停止采矿并无不当。二、林志云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一案中,林志云对股权转让相关联的诉讼标的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普超公司的异议亦未被法院采纳,林志云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股权转让案中,普超公司后被追加为被告,普超公司与李绍彬均是涉案被告,各方当事人调解结案,是各方为尽快解决争议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普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调解结果并不能得出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系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时才适用,股权纠纷案中,林志云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且普超公司为涉案被告,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不当。综上,林志云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并无不当,普超公司要求林志云及国大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林志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14.34元,均由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翠真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