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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0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1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4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民、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联兴村锦丰片19组8号锦德龙饭庄集体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同宿舍人员孟新晨的酷派手机1部,桂鑫祯的三星平板电脑1台,赵永远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个、居民身份证1张,丁毛五的PINENG移动电源1个及人民币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58.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孟某、丁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任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调取、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