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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村。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洪平、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英,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晓明,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君、委托代理人钱洪平,被告润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英、颜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马公司诉称:骏马公司自2011年5月起长期向润元公司供应各种钢材。至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润元公司账面结欠骏马公司150万元未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润元公司也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润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价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后,骏马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润元公司支付拖欠价款由150万元增加至2535828.69元。被告润元公司辩称:骏马公司所称的自2011年5月初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结欠其价款150万元不是事实,在此期间润元公司没有向骏马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供应货物,而且对于所谓的结欠数字双方并没有进行财务和仓库等方面的具体对账。润元公司账面只结欠其16万元多的价款。另外,骏马公司诉讼请求中按照月利率2%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钢材业务往来,并订有订货合同。2010年,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于本院太湖法庭形成(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0213号案。2010年7月1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确认货款为2909050.91元;二、润元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付款72万元,余款自7月开始每月月底前付30万元,直至付到余款150万元止;三、双方自7月起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由骏马公司供给润元公司每月200吨左右的钢材,继续发生货款到当月25日前全部付清,骏马公司用余款150万元作为其铺底资金;四、润元公司如违反上述任何一约定,愿意另付违约金20万元,骏马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依法维权;五、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由润元公司承担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骏马公司于当天向本院太湖法庭撤回了对润元公司的起诉。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自2010年7月1日后至今,骏马公司又向润元公司提供了总价为5979376.25元的钢材。而润元公司自2010年7月1日后至今共向骏马公司支付款项8433401.48元。综合计算,润元公司至今尚欠骏马公司价款455025.68元(此数额经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核对后确认无误)。因润元公司未付清价款,骏马公司遂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将润元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增加诉请的价款总额2535828.69元与双方确认的未付价款金额455025.68元之间的差异,骏马公司称该部分差异包含了违约金20万元、润元公司应承担的诉讼代理费用8万元以及从2010年7月开始按照双方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分段计算的利息。润元公司对此认为:1、对违约金20万元有意见,协议签订后,骏马公司先违约,没有按约每月向润元公司供应200吨的钢材,两方都违约了,故要求润元公司单方支付违约金不公平;2、2010年7月1日的新协议是对双方之前的供货合同的总结,且对之前的货款约定了双方共同遵守的准则,是对前一合同的废止,故骏马公司又算违约金又算利息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认为违约金和利息都不应该算。3、诉讼费只有20036元,代理费至今未见证据,所以骏马公司先扣代理费50000多元没有依据。对于是否按照2010年7月1日庭外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了价款,润元公司确认除2010年7月2日支付了72万元外,其他款项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从7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付30万元,直至付到余款150万元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8月21日、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2011年7月15日的还款协议在金额、时间上均由骏马公司作了涂改,但骏马公司要求以涂改之前的内容为准,而润元公司则认为该协议已经过涂改不具有证据效力。而对于起诉前作为证据举证的2012年8月21日、2014年3月25日的还款协议,骏马公司在增加了诉讼请求后直接向法庭确认该两份还款协议“不作为证据举证了”,但之后其又认为利息可以按照协议计算。以上事实,有骏马公司举证的(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0213-2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7月1日庭外和解协议书、订货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润元公司拖欠骏马公司钢材价款未及时支付,具有过错,其应立即将拖欠价款455025.68元支付骏马公司。骏马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的主张金额与查明的事实有误,则与事实不符部分的主张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因润元公司确认除2010年7月2日支付了72万元外,其他款项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从7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付30万元,直至付到余款150万元止”,则润元公司应向骏马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此外,鉴于双方于该协议书中又约定由润元公司承担(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0213案诉讼代理费用8万元,则该款亦应由润元公司支付骏马公司。润元公司关于上述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用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骏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自2010年7月1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后又分别签订了三份还款协议,但最早的一份已经过涂改,而时间在后的两份还款协议骏马公司又不作为证据举证,则该部分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据以认定,本院只能自起诉之日起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价款455025.68元。二、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以及(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0213案诉讼代理费用8万元。三、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455025.6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四、驳回原告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市骏马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6637元,被告无锡润元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1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俊伟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