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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敏与陈善余、陈孝守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敏,陈善余,陈孝守,林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28-2号申请执行人陈敏。被执行人陈善余。被执行人陈孝守。被执行人林华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善余、陈孝守、林华春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善余、陈孝守、林华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2单元601室房屋系被执行人林华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华春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2单元601室房屋一间;二、限被执行人林华春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该查封的房屋。三、被执行人林华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华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林华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华春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侯百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