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1-29
案件名称
郑超、王新村等与马元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超;王新村;马元军;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郑超,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民县。原告王新村,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民县。被告马元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惠民县。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皂户李镇皂户李村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191422—1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公司职工。原告郑超、王新村诉被告马元军、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王新村,被告马元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超、王新村诉称,2014年8月14日7时45分许,原告王新村驾驶鲁M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大济路行至101KM+610M处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马元军驾驶的鲁M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超受伤,并致原告王新村的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元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元军驾驶的鲁M3××××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55元。被告马元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有效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郑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7635.88元。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损失。3、清障费单据,金额200元。施救费单据,金额1000元。拖车费单据,金额600元。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单据,金额200元。4、车辆维修单据二张,结算单一份,金额22316元。5、复印费单据,金额15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7、被告车辆保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无异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张真实性无异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并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印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予剔除。根据住院病历,诊断中有心动过缓,胃炎,与本次事故应无直接关联。治疗该两种病的药物应剔除。病历中也记录了有治疗胃炎的药物,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无法证实用药与事故的关联性。诊断证明中伤者建议休息时间为两周,误工时间应按两周计算。病历复印费、罚款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停车场及施救费不是交通部门出具,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清障费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且其中有三张50元的发票是2013年的,是已淘汰的票据。应予剔除。伤者是在惠民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在滨州,不予认可。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时,有二件修车的旧件应由保险公司回收,涉及金额6000元。原告未提供鲁MH××××行驶证来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起诉主体不符。8、用药明细表一份。9、施救费单据,金额650元。10、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CT承担90%,其他用药承担85%。650元发票有异议,之前已经有施救费1000元,现在又产生施救费,相冲突,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无需施救,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元军质证意见同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8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其中2张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印证上,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治疗心动过缓、胃炎的药物应剔除,但保险公司未申请相关费用审计,原告支出药费中是否有治疗该两种病的费用及费用多少无法认定,故对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纳。3号、4号、6号、9号证据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正常合理的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维修时有旧件需要回收,涉及金额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号证据中罚款200元及5号证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7号、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7时45分许,原告王新村驾驶鲁MH××××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西向东行至101KM+610M处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马元军驾驶的鲁M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鲁MH××××小型轿车乘车人郑超受伤。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元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新村、郑超无事故责任。原告郑超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398.64元。其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另查明,鲁M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新村。2014年9月25日,该车在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231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郑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3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7天),护理费539元(77元×7天),误工费1617元(77元×2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775.64元。原告王新村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2316元,清障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650元,共计24166元。另查明,鲁M3××××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元军,该车挂靠在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马元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新村、郑超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马元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19.6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56元,共计9775.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村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166元,共计241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超、王新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0元,由被告马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