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恒隆广场北侧马路辅道停车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剪,剪断失主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鑫堡NAKXUS牌自行车(价值596.10元)的钢丝锁后,将自行车盗走。2、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贸广场北侧马路辅道大屏幕下的停车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剪,剪断失主宁某停放于此的美利达牌勇士600型变速自行车(价值1302.55元)的钢丝锁后,将自行车盗走。3、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济南市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北侧西北角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剪将失主韩某某停放于此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变速自行车(价值2103.64元)后轮的钢丝锁剪断后,发现该车前轮另锁一把U型锁,因其携带的断线剪无法剪断该锁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前两起犯罪事实。以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共计3975.29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宁某、韩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起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