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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老砖瓦厂内。法定代表人夏培景,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炼高、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向江夏区浩汉世纪花园工程供应商品过程中,因工程设计要求,须向商品砼中添加抗裂防水剂。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Y-K型纤维膨胀抗裂防水剂,单价1,200元每吨,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总货物价款的100%。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下设的分公司供应了280.99吨SY-K型纤维膨胀抗裂防水剂,总货款为337,188元。其中被告委托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浩汉世纪花园项目部代为支付货款136,872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冯威与被告江夏分公司负责人结算确认,被告还差欠原告材料款156,61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6,612元并支付违约金65,777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最终以原告实际收到货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过磅单和收料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12日、16日分别向被告公司供应SY-K型纤维膨胀抗裂剂各4车次,共计130.51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到上述产品;证据三、被告材料结算单、被告江夏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委托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156,612元;证据四、证明,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所供的130.51吨膨胀剂的材料款156,612元。被告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1200元每吨;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总货物价的款的100%;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80.99吨货物,总货款为337,188元。其中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8日,供货114.06吨,货款为136,872元,由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704元货款。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30.51吨货物,价值156,612元。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6,612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向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该公司拒绝支付,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6,612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另外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612元及违约金(以156,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