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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1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处,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2次。公诉机关提供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车辆信息、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玲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波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