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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乌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孔庆福诉被告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福,李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孔庆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李福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农牧场。原告孔庆福诉被告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福、被告李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福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4600元,当时被告也没说具体还钱时间,刚开始也没有让被告出具欠条,直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钱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写到欠原告5000元整。这5000元里包括原告为其拉水泥的400元钱,被告就一并把钱写在一张欠条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再推脱,现在原告再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竟然辱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孔庆福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6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李福全未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2012年7月份拿的钱,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现该工程赔了,老板没有给钱。原告做的工资表,各种费用都是被告负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李福全向原告孔庆福借款1000元,后续又向原告借款36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福全最后一次借款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上款系借款及水泥款(内容系原文引用)”,并有李福全的签字。《欠据》中包含水泥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为孔庆福,借款人为李福全。原告孔庆福与被告李福全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借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400元的水泥款被告已经给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全支付借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福全辩称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李福全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庆福借款4600元;二、被告李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庆福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为25.00元,由被告李福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