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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文定强,陈红琴,兰秋霞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文某,陈某,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3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红军,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杜某某、陈某、兰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杜某某、陈某、兰某分别实施诈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冯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驾车一同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木材公司门口,遇被害人谭某某途经此处。李某赶超谭,假装掉下钱包;被告人陈某捡起钱包,并伙同陈某某一起哄骗谭平分捡得的钱款。后李某折返,佯称谭等人拾其财物,以要求谭拿出身上的财物及银行卡检查核实为借口,伙同被告人陈某等骗得被害人谭某某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等人持卡提取现金,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2.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兰某及他人经合谋后,由被告人文某驾驶悬挂粤A×××××号本田锋范小汽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横涌六巷18号南侧临时停车位,遇被害人冯某乙途经此处。被告人杜某某走到冯的前面,假装掉下钱包;被告人陈某上前捡起钱包,并伙同被告人兰某一同哄骗冯平分捡得钱款。后被告人杜某某折返,佯称被害人冯某乙拾得其钱包,以要求冯拿出身上的财物及银行卡检查核实为借口,伙同被告人陈某、兰某等骗得被害人冯某乙三张银行卡及密码、一台金立牌移动电话。得手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借机逃离现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文某及同伙人员。由被告人文某与同伙人员分别持卡提取现金,得人民币15000元。赃款由被告人文某、杜某某、陈某、兰某等人分掉。破案后,起回赃款人民币5600元并退还被害人。上述赃物无法核价。被告人文某、杜某某、兰某参与诈骗一宗,骗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二宗,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谭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的家属共向被害人冯某乙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冯某乙对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兰某、陈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谭某某、冯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冯某某、李某、黄新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冯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冯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李某的指认笔录;委托价格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相关账户交易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手续费凭证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某、杜某某、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侵犯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杜某某、陈某、兰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回赃款人民币56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谭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冯某乙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冯某乙对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定性有误,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2.同案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侵犯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杜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回赃款人民币56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对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谭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冯某乙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冯某乙对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文某、陈某、兰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杜某某等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原审判决定性无误。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害人挽回了损失的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所提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