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何登华与钱晓俊、张所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华,钱晓俊,张所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何登华。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晓俊。被告:张所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登华与被告钱晓俊、张所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钱晓俊、张所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登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19时20分,被告张所荣驾驶被告钱晓俊所有的苏K×××××重型货车,沿31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312省道邱家湾路段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何登华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何登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所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计35711元。何登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3053.92元,医嘱休息2个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访。6、天长市天长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天长市东华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2013年初至2014年3月份在天长市东华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7、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为300元。钱晓俊辩称:车子属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过10000元,应将此款直接判决给本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钱晓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所荣辩称:受钱晓俊雇佣开车。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具体由法庭判决。张所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所荣驾驶的车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每天10元;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公司委托的调查报告是证明原告在家种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天长市东华电子有限公司上班的情况相矛盾,如果存在误工原告应提供返聘合同、工资打卡流水等,并请法院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如果情况真实,也只认可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损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报告。证明:何登华在家种地卖菜。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20分,张所荣驾驶钱晓俊所有的苏K×××××重型货车,沿3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12省道邱家湾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何登华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何登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所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登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登华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皮下血肿、右侧肩关节骨挫伤伴腱索损伤,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3053.92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另查明:钱晓俊已垫付10000元。苏K×××××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所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登华的行为违反了“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所荣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及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30元);营养费应为(36天×30元);护理费应为(36天×97.5元);误工费应为((36天+60天)×72.3元);车损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登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364.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钱晓俊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71.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何登华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