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淑平与饶锦强、吴丽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淑平,饶锦强,吴丽军,龙岩市澳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新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林淑平,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饶锦强,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吴丽军,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龙岩市澳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莲花新村3号一层右侧店。法定代表人饶锦强,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饶锦强、吴丽军、龙岩市澳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饶锦强、吴丽军、龙岩市澳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饶锦强、吴丽军、龙岩市澳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3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文 越审判员 连 泳 泳审判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霞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