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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曹存德与许庆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存德,许庆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曹存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庆俊,住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公司员工。委托��理人白晓天,公司员工。原告曹存德诉被告许庆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白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9时,被告许庆俊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郑营国税分局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存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庆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曾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鄄城县人民���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但现在又支出了相应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庆俊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已经判决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许庆俊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郑营国税分局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存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曹存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许庆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曹存德受伤后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4)鄄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曹存德的医疗费13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4685.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85.42元;二、原告曹存德的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四、被告许庆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许庆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2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判决内容。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616.8元。原告曹存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曹存德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00元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鄄城县郑营乡碱曹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曹存德与其妻王福兰有两个儿子,长子曹养安,次子曹养才。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由生效的(2014)鄄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复查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合门诊病历计算,共计616.8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书意见中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扣除(2014)鄄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35天(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120-35)天=9435元。原告现年72周岁,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计算8年,结合其残疾系数10%,为10620×8×10%=849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复查及鉴定,支付交通费亦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许庆俊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14)鄄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医疗费10000元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许庆俊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存德的医疗费61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曹存德的护理费9435元、残疾赔偿金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1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曹存德的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在本案不予支持。五、被告许庆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