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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革,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至28日下午,被告人陈*革在梅陇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治(1997年10月10日出生)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莫*省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革在梅陇镇水踏村委会梁厝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革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⑴被告人陈*革容留2人吸毒3次。⑵被告人陈*革容留未成年人吸毒2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革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至28日下午,被告人陈*革在海丰县梅陇镇水踏村委会梁厝村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治(199*年1月1*日出生)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莫*省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革在梅陇镇家中被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陈*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海丰县梅陇镇水踏村委会梁厝村其家中)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6时许,梅陇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梅陇镇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革。经讯问,犯罪嫌疑人陈*革供认其于2014年8月27日至28日下午,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治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莫*省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革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0月29日,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10292351。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定书(2份):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违法行为人莫*省、林*治的吸毒行为分别处以拘留十五日和拘留十二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治的证言:我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10日。2014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我到梅陇镇水踏村委梁厝村陈*革家找朋友陈*革,后陈*革拿了一些毒品“冰毒”吸食,陈*革吸食完后,拿了一些给我吸食,我就吸食了几口,后我和陈*革、莫*省一起到其在梅陇镇圩内的家搬东西到水踏村**村的家,搬完后的当天下午5时许,莫*省自己先离开,而我在陈*革家中,至28日凌晨3时许,陈*革又拿了一些毒品“冰毒”给我,让我自己在家中吸食。当天早上7时许,莫*省来到陈*革家中,陈*革也拿了一些毒品“冰毒”给莫*省,让他自己吸食,至当天下午6时许,我和陈*革、莫*省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并传唤到派出所。我是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2.证人莫*省的证言:我与陈*革在2014年1月相识以来,我们经常一起在梅陇镇闲逛,然后就回去水踏村陈*革的家闲坐吸毒,以前我们一起吸毒日期记不清楚了,只记住2014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我在陈*革的家跟他一起吸了1次“冰毒”,最后一次是2014年8月28日7时许,在陈*革家与他一起又吸了1次“冰毒”。毒品是陈*革提供的。3.证人陈宜富的证言:我儿子陈*革从二三年前开始吸毒,平时他都在外面吸毒,有时带几个朋友到我家里来,就在我家里他的房间里吸毒。平时他们进房间去,我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但有1次我见到陈*革同他的2个朋友在他的房间里吸毒。平时我教我儿子不要吸毒,但他都不听我的,反而要打我,我见他这样,就说要报警,他就不敢打我。(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革辨认出2号照片(���*省)、10号照片(林*治)的人就是在其家吸食毒品的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治辨认出4号照片(陈*革)的人就是提供毒品并容留他在其家吸食毒品的陈*革。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莫*省辨认出2号照片(陈*革)的人就是提供毒品并容留他在其家吸食毒品的陈*革。(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革的供述和辩解:我自2年前开始断断续续吸毒,平时都是在外面网吧、旅社吸毒的。2014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我到梅陇镇新世纪电子游戏室门口向一外号叫“老大”的男青年购买了40元的“冰毒”,然后回家准备吸毒。到家后,林*治来我家,我就拿出“冰毒”同林*治在我房间一起吸食了1次“冰毒”。至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林*治又在我的房间里吸毒1次。当天上午7时许,我在我的房间里同莫*省又一起吸食1次毒品“冰毒”。当天下午5时许,我和莫*省、林*治在我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拿毒品给莫*省、林*治吸食都没有收费,我们是朋友,我是免费给他们吸食。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革能当庭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上空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