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途径嘉兴市平湖-黎里(x108)杭州高速入口处,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为逃避处罚而逃匿,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追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枫泾镇检查站在日常检查时抓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为逃避处罚而逃匿,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2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