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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作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子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业公司)、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煤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工业公司、长子煤销公司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MY201211-007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把煤炭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峰峰矿区交货;原告预付货款至被告指定帐户,被告预收货款后,如不能供货应及时退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17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000元、6600000元、84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2516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0元,其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交付精煤1917.74吨,价值2032804.4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7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6127195.60元。另查明,原告同被告签订ZZMY201211-007号《煤炭购销合同》的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3日,其与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为保证原告向被告采购煤炭,原告同意第三人为其所采购煤种的首选供应商;明确了业务流程;为保证双方利益的实现,原告在合作期间保证采购资金的规模,货款支付方式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货款尾款负责追回,对未退款形成的坏账部分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煤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支付的预付煤款转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未能完全履行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最终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因而诉讼在案,要求被告承担返还预付货款等义务。第三人自愿承担返还被告所欠原告预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效力自然终止。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然到期,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自然消灭。原告依据合同共向被告预付货款3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后退还原告预付货款9000000元,尚有价值16127195.60元的货物未能如期交付,被告依约应予如数退还。关于被告所提其仅是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合作协议的平台,不应承担返还预付货款义务的抗辩,因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如不能供货应及时返还货款,故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第三人承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义务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指定了第三人为供货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与第三人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原告预付货款给被告后,被告把货款转付第三人,而且原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现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其自愿承担返还义务,故第三人理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亦不能确定返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计人民币16127195.60元,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广州工业公司、长子煤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广州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项;2、判决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逾期返还货款人民币16127195.60元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审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广州工业公司要求长子煤销公司以其占用的预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却未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予以支持。因为广州工业公司并非向长子煤销公司主张《煤炭销售合同》有效期内的预付货款利息,而是主张《煤炭销售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拒不返还其占用上诉人预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明显不当。另,原审中第三人益兴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长子煤销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亦判决了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支付利息的义务亦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长子煤销公司的上诉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长子煤销公司与广州工业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是在广州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益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按照广州工业公司和益兴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进行了煤炭销售,将煤炭发广州工业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长子煤销公司将广州工业公司的所付款项全部交给益兴公司,益兴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向广州工业公司发煤。庭审中,益兴公司明确表示,广州工业公司和长子煤销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都是基于益兴公司与广州工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和经销模式,退款的一切责任均由益兴公司来承担,与长子煤销公司无关。而且,广州工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编号为YL—2012—611的合同,法院也未调取该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明显不当;2、广州工业公司诉求解除与长子煤销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广州工业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仍然在履行期,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解决,因此合同依然有效,应继续履行;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25919.18元全部由长子煤销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益兴公司答辩称:益兴公司与广州工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长子煤销公司为平台公司,真正的合作是益兴公司与广州工业公司进行合作,下游终端客户也是由益兴洗煤厂找好以后,由广州工业公司认可共同指定的;质量、数量及价格由我们负责承担;广州工业公司按照资金的固定收益无需承担任何价格风险责任,并且约定长子煤销公司为上游客户平台,也不承担资金风险。广州工业公司所付的款项通过长子煤销公司全部转入益兴公司,所以如有差错及业务合同未能履约,责任全在益兴公司,与长子煤销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长子煤销公司是否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责任;2、长子煤销公司对于逾期返还剩余货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付;3、益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长子煤销公司是否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广州工业公司与上诉人长子煤销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基于2012年12月13日,广州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益兴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以后,同日长子煤销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方为益兴公司,买受方为长子煤销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分别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煤种、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要件。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内容上可以看出,虽然两份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在每份合同中均没有涉及到本案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合同应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在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煤种价格上,广州工业公司与长子煤销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煤种价格为1210元/吨;长子煤销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煤种价格为1150元/吨。两份合同的煤种价格差为60元/吨。上述情况体现出,长子煤销公司在两份合同中作为不同合同主体,一是作为买方,另一是作为卖方,从中赚取煤炭差价的行为应属于经销行为,而并非其所称仅是起到广州工业公司与第三人益兴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平台的作用。而且,在广州工业公司与长子煤销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长子煤销公司如不能供货应及时返还货款。因此,长子煤销公司在未能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责任。另外,关于长子煤销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广州工业公司与益兴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编号为YL—2012—611的合同,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论是合同内容还是法律关系,已能够充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上述申请调取的合同,其反映的事实并不能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长子煤销公司对于逾期返还剩余货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长子煤销公司在未能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6日,退还广州工业公司预付款7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退还广州工业公司预付款20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长子煤销公司尚欠广州工业公司预付款16127195.60元。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基于长子煤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违约情形,已给守约方广州工业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子煤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广州工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起始时间应从广州工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起算。广州工业公司起诉之日为2014年3月18日,长子煤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3月19日。关于焦点三益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长子煤销公司履行合同出现违约是因为益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供货,而且益兴公司也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返还义务。同时,依据广州工业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益兴公司对广州工业公司预付给长子煤销公司的货款尾款由其负责追回,对未退款形成的坏账部分由其全额赔偿。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益兴公司对于返还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益兴公司对于剩余货款的逾期利息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长子煤销公司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应由长子煤销公司与益兴公司共同负担。因此,对于长子煤销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计人民币16127195.60元,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剩余预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19.18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63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涌审判员 高 耀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要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