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保四与被告黎贵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四,黎贵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黄保四,农民。委托代理人余锋,田东县民新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贵达,退休职工。原告黄保四与被告黎贵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黄青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劳敏担任记录。原告黄保四的委托代理人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贵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四诉称,2007年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止。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含5年利息),并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借款协议书、欠条为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黎贵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黎贵达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黄保四借款23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协议书中签名。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遂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注明“我欠到黄保四现款贰万伍仟元正,限于二0一四年六月底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5000元”为借款本金23000元加利息2000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保四所持有的被告黎贵达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等内容,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原《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其在而后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黄保四现款贰万伍仟元”,结合原告陈述,可以推定被告在书写《欠条》时自愿向原告加付利息,并愿意按25000元的借款数额向原告偿还,此行为应视为被告个人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告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贵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贵达向原告黄保四偿还借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黎贵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劳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