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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军强与张万卿、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军强,张万卿,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95号原告申军强,男,汉族,1972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北岗村**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万卿。被告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贺小爱,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马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军强与被告张万卿、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张万卿,被告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军强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被告张万卿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密路与凤鸣南路交叉口向北20米停放与原告申军强骑电动车沿凤鸣路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3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万卿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拖车费、矫形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495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卿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张万卿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挂靠,应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的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及超载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万卿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密路与凤鸣南路交叉口向北20米处停放,与原告申军强骑电动车沿凤鸣路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军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军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骨折,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1、卧床休息,建议休息8-12周;2、继续颈胸支具固定8-12周;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每周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010.98元(含矫形器2300元)。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评估,确定该车损失总值58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评估费30元。2014年7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二)法医临床检查…查体见:颈部佩戴支具保护,颈部活动受限,…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军强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申军强在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申军强的父亲申某生于1932年8月20日,共生育包括原告申军强在内的七个子女,原告申军强的妻子马红云,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女儿申莹莹生于2008年7月27日。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万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卿支付原告申军强10000元,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卿驾驶豫AU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路边停放时与原告申军强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军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军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6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按照正式有效票据数额计算(41040.98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12571.33元)、护理费(6126.4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车辆损失(580元)、拖车费(1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557.24元,该赔偿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200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张万卿、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卿已付部分,赔偿时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军强的医疗费410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2571.33元、护理费6126.46元、残疾赔偿金971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58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4418.13元,扣减被告张万卿已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军强136922.88元;二、驳回原告申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申军强负担277元,被告张万卿负担3013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元,由原告申军强负担负担412元,被告张万卿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