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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小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小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54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小兵在2012年5月16日签署编号为835-70026879号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型为CAT307D,编号为DSG0316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张小兵,被告张小兵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05856.0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13425元,为期36期。现被告张小兵拖欠租金,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协议,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未付租金80550元及违约金5702.69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归还设备。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4、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款金额的具体来源。被告张小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兵签订编号为835-70026879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张小兵为承租��。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张小兵的选择购买型号为CAT307D,编号为DSG0316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需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05856.00元,基本租金每期为人民币13425元,租赁期为36期,按月支付。租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止,原告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承租人)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该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不能转租设备,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张小兵支付首期租金105856.00元和11期基本租金后再未支付余款。至2014年5月共付租金253531.00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到期租金80550元、违约金5702.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并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张小兵收到设备后,并无异议,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及部分基本租金后,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按协议“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追索因执行本协议下出租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约定,被告张小兵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以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造成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兵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举���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张小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型为CAT307D,编号为DSG0316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张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80550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702.69元。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张小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