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传菊与邓有才、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菊,邓有才,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26号原告朱传菊,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有才,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高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朱传菊与被告邓有才、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王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在四川省宜宾市汉王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彬、刘杰,被告邓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菊诉称,被告邓有才、高强二人于2011年11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有才、高强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邓有才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高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邓有才、高强向原告朱传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朱传菊催收,被告邓有才、高强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朱传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邓有才、高强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朱传菊出示了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向朱传菊借款陆万元正(60000),我和邓有才共同还完,现我用我房屋作抵押,一年内还清给朱传菊。借款人:高强、邓有才2011.11.7.”原告朱传菊还出示了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我们向朱传菊借款共陆万元(60000),在一个月内先还一万元(10000),剩余伍万元我们将陆续还清,争取在一年内还完。在2011年12月10前先还一万元(10000)。借款人:高强、邓有才2011.11.7.”被告邓有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借条原件和复印件都是指向的同一笔借款。被告高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传菊举示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虽不一致,但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邓有才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邓有才、高强向原告朱传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朱传菊要求被告邓有才、高强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有才、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朱传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有才、高强负担。此款限被告邓有才、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朱传菊。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