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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及其辩护人刘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凯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又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凯与在逃的刘凯系朋友关系,因二人经济拮据,加之杨凯对移动公司基站结构比较熟悉,遂商议共同盗窃移动公司基站设施,之后被告人杨凯驾驶自家陕EPA0**号五菱面包车,伙同刘凯在渭南城区、郊外移动公司基站内多次作案,其中:1、2014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在渭南市高新区渭运集团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2块、大地线4米、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7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314.49MB,经济损失为711.07元。2、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在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主控板(G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5个、1.25G光模块2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40天,话务量每天损失合计为2496.8分钟,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310.22MB,经济损失为14533.87元。3、2014年9月9日18时至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先后作案六次。其中:18时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在渭南市临渭区渭清路红化西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8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89.4MB,经济损失为107.01元;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继续前行至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与渭清路十字附近的荞麦面粉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2块,大地线9米、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3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304.45MB,经济损失为526.40元;18时48分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继续在渭南市临渭区渭蓝路铁路桥四号医院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0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106.34MB,经济损失为141.44元;19时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继续在渭南市临渭区二号信箱附近冷弯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2块,大地线4米、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3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24.52MB,经济损失为42.40元;19时14分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继续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昆仑混凝土公司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8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46.68MB,经济损失为49.68元;19时31分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继续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安雷煤矿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2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196.45MB,经济损失为313.54元。4、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凯与刘凯在渭南市高新区姚家村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1块、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4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190.3MB,,话务量每天损失为311.01分钟,经济损失为916.03元。综上,被告人杨凯伙同刘凯先后作案9次,盗窃通信设备铜排7个、大地线17米、9.8G光模块29块、1.25G光模块10块、主控板10块、基带板9块。上述所盗物品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总值为76777元。另查,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凯之父杨社教向公安机关退回涉案赃物主控板10块、基带板3块、9.8G光模块27块、1.25G光模块10块,并退赃款4000元,以上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杨某、雷某某证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在逃证明、移动公司中断基站损失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凯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为获取非法利益,竟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中国移动渭南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设施,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凯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凯虽有案发后积极退赃之行为,但其多次作案,其行为的后果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其主观恶性不大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的其余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凯在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