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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莉英与李静川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英,李静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英,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川,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莉英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上诉人李静川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莉英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四平市蓝色火焰美发店烫头,被烤灯砸伤头部,等原告意识清醒后,店主只说给原告免单(不要烫头钱了),原告不同意,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一并陪原告前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生给原告开了500多元的检查头部单子,被告拒绝医生的主张,只同意为原告做头部CT。因为当时原告的表现为严重的头痛、恶心,并失去意识,所以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就在此期间被告却趁机溜走了,只将原告留在了医院,而原告因为当时身上没有足够的钱不能办理住院手续,只有回家取钱。于第二天即2013年4月18日再次来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因无钱继续治疗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自动离院。2013年7月3日原告感觉头痛加重,伴随恶心呕吐再次住院,并于2013年7月25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2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静川赔偿原告医疗费9165.24元,护理费102.77元/天×31天=3185.87元,误工费140.28元/天×31天=4347.7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448.26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7690.82元,增加检查费、西药费1457元。以上合计39596.08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静川一审时辩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刘莉英到被告店内烫头,双方协商烫发费用后,店员为原告做烫发服务,在调试烤灯位置时,烤灯倾斜一下,并没有碰到原告,为原告烫发工作完成后,当支付服务费用时,原告提出烤灯“碰头”的理由。被告为证明清白,领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无任何外伤。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自己到医院看病,其病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费用经医疗保险已报销,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四平市蓝色火焰美发店烫发,在结算时,原告称被告美发店的服务员将其头部用烤灯砸伤,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做了头部CT检查,原告没有头外伤处置,被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后,双方离开医院。次日原告再次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头部CT(60697)显示:右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给予脑蛋白营养神经,克林霉素抗炎对抗治疗,以头外伤和脑梗塞入院治疗,花医疗费9165.24元,医院报销6003.64元。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同年5月31日以阴道流血待查、慢性宫颈炎入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1113.87元,医保报销1096.23元。同年7月3日再次以头外伤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入院就诊,同年7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9243.72元,没有报销。同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门诊检查费用及药费1457元。庭审中原告称三年前就患有右侧脑梗塞疾病,与这次碰伤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美发店烫发,因被告是否砸到原告头部发生争执,报警后,原告到医院检查,被告挂号后为原告拍摄了CT片,没有头外伤处置。次日,原告自己到医院就诊,病历体现头部检查无压痛、无包块,CT片显示颅脑无外伤、右侧脑梗塞住院,后又入妇产科治疗,只是听大夫说与头部砸伤有关,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要求鉴定,原告不要去鉴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妇产科就诊与头外伤有直接关系,且两次医疗费已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虽然后来原告又陆续以头外伤原因入院检查治疗,但都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在被告的美发店烫头时所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刘莉英对被告李静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刘莉英负担。上诉人刘莉英二审时上诉称:上诉人刘莉英于2013年4月17日在被上诉人李静川的美发店烫头时被烤灯砸伤,被上诉人只同意给上诉人免单,上诉人不同意,由被上诉人陪同去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了头部CT,医生建议上诉人住院治疗,而被上诉人却趁机溜走,上诉人没带足够的钱只能第二天再到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播放上诉人烫发过程的录像是拼接、伪造的,上诉人曾申请技术鉴定,但一直没鉴定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审判长开庭没有出现,故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两次医疗费已经报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165.24元,医保报销6003.64元,自费部分3161.60元仍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因理发店人去医保科举报未能报销,理发店人举报称“上诉人是在理发店被砸伤的”,医疗费票据仍在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要求的两次住院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不应以医疗费已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就驳回诉请。上诉人两次住院的诊断都为头外伤,出院诊断也都为头外伤,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住院病例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被烤灯砸伤的事实及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596.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静川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提出的头部受伤,一审时明确表示,头部病历记载的病情与本案无关,只是第二次治疗妇科病与本案有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去医保局举报,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这么去做。病历记载的“头外伤”是上诉人对医生的主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头部是由烤灯砸伤的,病历记载上诉人患有脑梗塞,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脑梗塞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莉英对其主张的在李静川的蓝色火焰美发店被烤灯砸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刘莉英所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医院诊断的记载上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刘莉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和刘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刘莉英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10元,由上诉人刘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