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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新区鸿山买得嘉食品超市与马文仲、胡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区鸿山买得嘉食品超市,马文仲,胡金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新区鸿山买得嘉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路**号*******号。经营者李江锋。委托代理徐晨明、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仲。被告胡金玲。委托代理人岳巍、毕晓倩,上海市锦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区鸿山买得嘉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买得嘉超市)与被告马文仲、胡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得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潘翊晟,被告马文仲、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得嘉超市诉称:马文仲、胡某系马延荣的父母;马延荣曾于2013年2月20日起在买得嘉超市打工,2013年6月5日晚下班后马延荣向店长叶某提出辞职,并得到口头同意;马延荣于次日即2013年6月6日搬离超市宿舍;辞职后马延荣未到超市上班;故买得嘉超市与马延荣的劳动关系应至2013年6月5日止。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裁决确认买得嘉超市与马延荣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错误,买得嘉超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新区仲裁委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312号仲裁裁决;2、确认马延荣与买得嘉超市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马文仲、胡某答辩称,应当认定买得嘉超市与马延荣之间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6月7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起,马延荣(系马文仲、胡某女儿)至买得嘉超市处工作,此前马延荣曾在买得嘉超市处工作。马延荣在买得嘉超市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5日;工作期间,马延荣未与买得嘉超市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6日,马延荣将其在买得嘉超市宿舍内的生活物品搬离。2013年6月7日10时40分许,马延荣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2014年3月17日,马文仲、胡某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间马延荣与买得嘉超市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新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312号仲裁裁决,确认马延荣与买得嘉超市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买得嘉超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新区仲裁委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312号仲裁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仲裁过程中,马文仲、胡某向新区仲裁委提供买得嘉超市店长叶某于2013年6月8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佐证其主张。叶某在该份笔录中陈述:1、平时马延荣住宿在单位里,前天早上马延荣没有上班,后来中午就搬出去住了;2、2013年6月7日晚18时,叶某才知道(马延荣发生交通事故);6月7日,叶某发现马延荣未上班,遂让同事在当日上午9时许、中午12时许联系马延荣,马的手机关机;下午再联系马的家人,才知道马延荣出事故;3、事故发生时是马延荣的上班时间,原来马延荣住宿上早班,因此前马延荣已搬离宿舍,叶某不知道马延荣是否换成十一点的中班了。另,仲裁时买得嘉超市申请证人叶某、罗某等人出庭作证,叶某、罗某均反映马延荣于2013年6月5日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及搬离宿舍的过程。马文仲、胡某对叶某、罗某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6月7日,马延荣与买得嘉超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叶某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距离马延荣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较短,未受其它因素干扰,其陈述可信度高,叶某的陈述能反映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6月7日马延荣与买得嘉超市存在劳动关系;2、叶某、罗某在本案仲裁时虽陈述2013年6月5日马延荣已向买得嘉超市申请辞职,该陈述系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所作,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另叶某等人与买得嘉超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叶某、罗某的陈述可信度低;3、买得嘉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马延荣辞职是否成立以及马延荣有无与买得嘉超市办理离职手续等。故本院综合认定2013年6月7日马延荣与买得嘉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间马延荣与买得嘉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买得嘉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买得嘉超市预交),由买得嘉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维和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