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通鉴实业有限公司诉王丹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通鉴实业有限公司;王丹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01号申请人上海通鉴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丹婷。申请人上海通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鉴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丹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通鉴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823号裁决(以下简称182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1823号裁决作出后,通鉴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王丹婷提交的微信记录和QQ电子邮件虽是真实的,但王丹婷并非第一手的收件人,是由他人转发获得。故通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王丹婷系为通鉴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工作,其劳动报酬是***委托案外人戚某某支付的,此人亦非通鉴公司员工。因此,王丹婷所作的其工资由通鉴公司支付的陈述是虚假的。据此,通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823号裁决。被申请人王丹婷答辩称:其本人是微信记录和QQ电子邮件第一手收件人,其还予以了回复,故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据此,王丹婷不同意通鉴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通鉴公司以王丹婷并非微信记录和QQ电子邮件第一手的收件人,其是通过他人转发获得上述证据作为理由之一,主张1823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然通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且该公司还确认微信记录和QQ电子邮件内容是真实的。故通鉴公司的这一理由不成立。第二,就1823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主张,通鉴公司的另一理由系王丹婷所作的其工资由通鉴公司支付的陈述是虚假的。然就此亦未提供证据,且陈述不实并不属于证据是伪造的范畴,故通鉴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通鉴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通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82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通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